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299號
TPEV,113,北簡,829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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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99號
原 告 高聲鈺
被 告 葉晉榮

黃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晉榮於民國99年間以建築師身份,告知訴
外人高碧玉可予其公司施作花蓮防水工程,並指示由被告黃
素娟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麥當勞高碧玉收受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回扣,伊則擬具「室內設計委託協議書」載明
高碧玉委託晉榮建築師事務設計室內裝修,設計金額30萬
元等語,並由高碧玉黃素娟代理晉榮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
3月1日簽訂(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葉晉榮收受該30萬元後
卻未將花蓮防水工程交由高碧玉施作,嗣高碧玉將該30萬元
債權轉移予伊、委託伊處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黃素娟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並否
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否認被告有收受30萬元,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
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葉晉榮
高碧玉詐騙收取回扣30萬元乙節,僅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
(見士簡卷第17頁),而未提出高碧玉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
葉晉榮黃素娟之證明,且遍覽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茲委
託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本人高碧玉位於『台北縣○○○區○○路
00號13F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案(含草案、建材規劃)設計金
額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特立此協議書(後補正式簽約書)」
等語,實不足據以證明葉晉榮曾允諾高碧玉給予「花蓮」防
水工程之施作機會並已收取回扣3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以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30
萬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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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