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孟臻
黃詩惠
被 告 陳品憲
陳信吉
王俐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憲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信吉、王俐
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詎被告陳品憲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 討未果,爰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信吉、王 俐心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