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被 告 許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