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598號
TPEV,113,北簡,75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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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朱濬哲
被 告 張凱緯(原名張凱幃、張釷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1月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8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9711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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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