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542號
TPEV,113,北簡,75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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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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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