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購買手術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344,828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 5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款9,579元。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 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