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328號
TPEV,113,北簡,73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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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30萬元使用,惟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1萬936元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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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