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56號
TCDM,94,易,1856,200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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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四二、一二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太平市一○七號「百喬生鮮超市」內,以徒手將貨架上之 金門高梁酒一瓶藏放於褲口袋內之方式,竊取該金門高梁 酒一瓶得逞後,旋於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店員當場發覺而 報警查獲。
(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三四八號「國軍八○三醫院」前,以自備 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之父親所有而由乙○○ 使用、保管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JAJ-六七二 號,引擎號碼:GY六E一三○八三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 逞。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甲○○ 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進德路口處 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 供其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百喬生鮮超市」店 員賴俊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件、現場 照片四張、錄影翻拍照片十張、機車鑰匙照片一張、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二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附 卷,及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 謀生,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復為本 案二次竊盜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 不多,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由被害人「百喬生鮮超市」 、乙○○領回,及犯後深具悔意,並獲得被害人「百喬生鮮 超市」負責人王芬蘭之原諒(有王芬蘭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 六日審理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六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復與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要作 不該當,故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 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玉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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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