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二一,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6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21%) ,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 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07,95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