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2號
原 告 蔡宏文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供其出資成立公司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2月 21日返還。原告因而於前開借款日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 40萬元,交由被告自行存入其擬成立之訴外人譜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卻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回條、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約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000年00月間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 司促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