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思諭(即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思諭(即陳淑芬)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24,512元(其中本金為107,817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
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