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670號
TPEV,113,北簡,66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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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雀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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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