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7號
TPDM,104,訴,25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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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石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沈永宏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胡彩秀」印章壹枚沒收;卷存附表壹編號二、四之㈠、五、七之㈠、十四、十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彩秀」署名共貳枚及印文共伍拾柒枚均沒收。
沈永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之沈永宏素有交情,另與胡彩秀係舊 識,但與胡彩秀已逝胞兄陳國祺及其繼承人或胡彩秀本人又 有超過30年財產、遺產方面之訟非,始終未能完全解決;胡 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陳國祺繼承人胡彩英、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 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1 至5 樓全棟及6 樓加蓋,下稱系 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避免張德崑、 劉甘明陳火石等多名債權人透過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參與 分配之方式受償部分債權(本院原執行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 第11016 號,後又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 號給付票款事 件),致債務人胡彩英等10人就系爭房地一無所得,遂於民 國94年9 月間委任沈永宏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並正式於 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出委任狀,然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方僵持不下,陳火石期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避 免低價拍定債權受償太少,胡彩秀亦期覓得買主高價轉售, 但仍須先行解封(撤封)。嗣於96年中,陳火石委由其連襟 劉大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胡彩秀表示願承 購系爭房地,雙方遂於96年6 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附表壹編號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5,250 萬元,後雙方調整部分約款,於96年7 月5 日正式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壹編號十),價金同前,實



陳火石劉大安支付420 萬元,胡彩秀此方應儘速完成系 爭房地之撤封、點交,相關過戶需用文件(含胡彩英等10人 授權書、胡彩秀印鑑證明等)則加封後交由胡彩秀擇定之賣 方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沈永宏則擔任該兩份契約買受人 方劉大安之見證人(此部分所為無涉背信,詳理由貳、伍、 ㈨之所述);又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劉大安得 隨時轉讓權利義務,陳火石遂於96年7 月6 日與劉大安簽訂 委任契約書,由劉大安讓渡所有權利義務予陳火石沈永宏 亦係見證律師,陳火石至此正式取得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 位,劉大安約於簽約後1 個月左右方將其僅係代陳火石出面 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告知胡彩秀胡彩秀雖不願與陳火石再為 此筆交易,但因上開第八條之特別約定,亦僅能接受之,而 與陳火石欲共同促成系爭房地之撤封甚至高價轉售第三人; 此後,系爭房地仍未能順利解封,胡彩秀一度發函表示要片 面終止沈永宏之委任,但與陳火石沈永宏協議後,於99年 3 月17日重新簽訂委任契約(附表壹編號十一),再度委任 沈永宏續處理系爭房地解封事宜及解決期間所生案外人廖繼 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後本院於99年10月18日解除其占 有點交系爭房屋給胡彩秀),陳火石則擔任上開委任契約沈 永宏律師酬金之連帶保證人。
二、迄至100 年間,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仍未塗銷,胡彩秀無法 依約辦理前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火石斯時見系 爭房地市值翻漲,欲積極轉售獲利,但首先便需設法取得過 戶需用文件,遂於100 年9 月8 日,與胡彩秀簽訂「合作備 忘錄」(附表壹編號十三)及同意書(附表壹編號三),約 定雙方共同合作促成系爭房地解封過戶,於扣除必要費用後 ,各得一半淨利,但胡彩秀應配合交付過戶需用文件,惟胡 彩秀為保參與後續轉售,雖同意於翌日(9 日)與劉大安沈永宏律師之助理許煌一同前往游孟輝律師事務所,開拆當 初彌封之相關文件(詳附表壹編號十二紙袋上之記載),但 仍透過上開同意書保留授權書及胡彩秀印鑑證明,餘皆交由 陳火石指定之許煌攜回給沈永宏律師保管。陳火石見過戶需 用文件無法全數順利取得,又反悔不願與胡彩秀分享一半淨 利,亟思單獨轉售牟利,遂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沈永宏知情且參與,下同),於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指附表壹編號十七)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依胡彩 秀印鑑章印文仿刻偽造而得之胡彩秀印章(未據扣案)蓋印 ,並自行或使人模仿胡彩秀簽名字跡,再竄改既有文書內容 或捏造不實文書內容,以此偽造胡彩秀名義私文書之方式(



模式),先行偽造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附表壹編號四之 ㈠),表明胡彩秀願意連同授權書交由沈永宏律師保管,且 於陳火石支付250 萬元後,即可無條件取得該等沈永宏保管 之過戶需用文件,胡彩秀不得藉詞阻撓,又偽造100 年10月 之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附表壹編號十四),稱胡彩秀同 意無條件解除前揭合作備忘錄,再偽造100 年10月3 日協議 書(附表壹編號五),指陳火石願意再給付450 萬元價金、 代墊稅捐、律師費,並解決查封問題,胡彩秀則同意陳火石 以持有之劉甘明張德崑等人之債權抵扣剩餘應付之買賣價 金云云;陳火石並因得知胡彩秀前於處理系爭房地之解封事 宜時,曾於98年8 月間委託李永然律師,將胡彩英等10人之 全套授權書(共6 份)正本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胡彩秀 受該10人債務人委託之依據,為取得該套授權書正本,遂整 合債權人立場,於100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房地 之強制執行,沈永宏因而得以以胡彩秀受任人之地位複委任 助理許煌,於同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該全套授權書正本 ,並聲請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陳火石再於100 年10月 18日,前往沈永宏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 A 之律師事務所,向沈永宏出示上開偽造之100 年9 月23日 同意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沈永宏胡彩秀有償委託處理 系爭房地撤銷查封等事宜,並始終援用94年10月17日陳報到 院之委任狀,且兼胡彩秀之送達代收人,乃於本院系爭房地 強制執行事件中受胡彩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基於胡彩 秀之利益周延履行職務,其明知陳火石出示100 年9 月23日 同意書要求交付其保管之授權書正本等過戶需用文件,陳火 石雖給付250 萬元便可領取該等文件,但該250 萬元乃胡彩 秀應得之買賣價金,該同意書並未授權沈永宏代為受領或保 管款項(支票),沈永宏更非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胡彩秀方 之見證律師,反而係胡彩秀對向方即買方劉大安之見證律師 ,其亦未曾就此收取價金乙事,獲胡彩秀額外口頭或書面授 權,斯時胡彩秀人在大陸地區,但仍與在台之陳火石等人保 持電話聯絡暢通,沈永宏本應推遲陳火石之要求,或親自徵 得胡彩秀額外之同意或授權,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意圖 為己受任事務儘速結案取得律師費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未經胡彩秀允許、授權,便自行代胡彩秀保管陳火石 所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五之250 萬元記名禁背台支後,逕自交 付自本院領回之上開授權書全套及其他過戶需用文件,違背 其受任人應完整歸還當事人訴訟用文書正本之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胡彩秀之利益。此外,陳火石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 年9 、10月間,以上開手法,在辦理過戶



用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9 月後方存在之新版)及其 附件相關欄位預蓋偽造之胡彩秀印章(包含取得授權書正本 後,在影本旁「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按應係 負)法律責任」之戳章下方用印,詳附表壹編號七之㈠), 而偽造胡彩秀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於99年12月間 ,以石門土地要辦理過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需要印鑑 證明等託詞,向胡彩秀要得之99年11月23日本案印鑑證明( 附表壹編號七之㈡),併同自沈永宏律師處取回原由游孟輝 律師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全套過戶需用文件,暨上開 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 月6 日委任契約書 等,持向其自行覓得之買家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 司)轉售系爭房地,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私文書,其隱瞞胡彩秀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亦要求或說服 金車公司承辦人謝木成課長、代書廖家瑋、仲介汪智凱等人 (均未參與本案)不得私下與胡彩秀方聯繫或接觸,並於契 約中放入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以 此條件,並由沈永宏擔任見證律師(同無涉背信,詳理由貳 、伍、㈨之所述),於胡彩秀仍在大陸地區之100 年10月31 日,與金車公司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金車公司 應支付1 億600 萬元之高額價金予陳火石,代書並於同年11 月2 日送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而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 接續行使該偽造胡彩秀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案於同年 月7 日被通知補正、於同年月8 日便獲准辦理變更登記,系 爭房地因而過戶至金車公司名下,買方金車公司並陸續兌現 全數價金支票由賣方陳火石收受無誤(所涉詐欺部分,詳理 由貳、五、㈦、3之所述),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均足生損害於胡彩秀胡彩英等10人。
三、期間,胡彩秀於100 年11月4 日回台,仍不知陳火石已將系 爭房地私下出售予金車公司,陳火石迄至過戶完畢之同年月 8 日,方邀同胡彩秀前往沈永宏律師事務所領取上開250 萬 元支票並立據為憑(附表壹編號十五),作為支付96年7 月 5 日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並以有人要買,但還沒簽約等 說詞督促胡彩秀盡快清空系爭房屋,當日陳火石還以前揭99 年3 月17日委任契約律師酬金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胡彩秀 支付沈永宏律師費200 萬元,且陳火石於翌日起,以排除廖 繼勇占有時期(99年10月間)所取得之大門鑰匙,開始陸續 點交系爭房屋各層給金車公司,並曾使由其胞弟陳鸚鵡(不 知情)出面付款2 萬元予實際占用該屋4 樓之胡彩秀孫子林 鑫宏(不知情),迄至100 年12月15日點交全棟完畢,取得



全數價金,方於同日邀胡彩秀再度前往沈永宏律師事務所, 領取200 萬元支票並立據為憑(附表壹編號六),表示自己 再度支付96年7 月5 日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此後,胡彩秀 卻自行查得系爭房地根本已經過戶給金車公司,向陳火石索 要淨利之一半,陳火石不從,胡彩秀便自行換鎖占用系爭房 屋,金車公司遂於101 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胡彩秀提出竊佔告訴(後檢察官於104 年2 月3 日偵查 終結,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另案竊佔案),又於101 年12月間,向本院民事庭對胡彩秀 訴請遷讓房屋等(即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案件,一審金車 公司勝訴,雙方於二審和解而由胡彩秀於104 年12月30日撤 回上訴,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同期間,胡彩秀亦於101 年 2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火石、劉大 安、沈永宏等人提出本案告訴,陳火石為確保金車公司勝訴 、為己應訴答辯所需,本於同一私下出售系爭房地獨享淨利 之初始犯罪計畫,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一偽造 手法,就本案印鑑證明偽造出附表壹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 日證明書乙紙,就過戶所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出附表壹編 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乙紙,並於附表壹該等編號 備註欄②所示及上開訴訟、偵案偵查期間內,當庭或隨狀提 出,而接續行使該等及前揭二所示各該偽造之胡彩秀名義私 文書(正本或影本),均仍足生損害於胡彩秀胡彩英等10 人。
四、案經胡彩秀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胡彩秀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 」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



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 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 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 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
㈡證人胡彩秀於本案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另案竊佔案警詢、 偵查中,曾以告訴人或被告身分多次接受詢問(詳依時間先 後排列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二),皆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被告2 人皆否認其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91、101 頁、卷二第159 頁狀)。 ㈢就附表貳各該胡彩秀之警詢陳述:附表貳編號九部分,未否 認簽署附表壹編號四、㈡國字日期版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 書,但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多次否認簽署不符;附表貳編號 十部分,否認上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為其所簽,但又與 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是我簽的,互有不符;附表貳編 號十二、二十部分,否認附表壹編號十四之100 年10月解除 合作備忘錄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但與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有 用印,互有不符。
㈣查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狀況、附表壹所示相關文書真偽、被 告2 人與胡彩秀間多年之利害關係等本案爭點甚多,調查期 間至少歷時5 年,告訴人胡彩秀為16年次之高齡人士,於本 案繫屬前歷經將近30次之應訊,胡彩秀就各該爭點(尤其是 文書真偽),記憶難免會有錯記、誤答、不確定等狀況,前 開陳述皆有與審理中證詞互核比對之必要,以確認其整體回 答脈絡之真意,或有無特殊原因令其哪一次應訊時記憶失真 ,而應訊時間在前之上開警詢陳述,亦有與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之優勢,況本案並無任何胡彩秀當初回答非出於任意或各 該筆錄記載有誤等現象,且本案偵查期間,檢事官多次詢問 重點皆放在附表壹相關文件之真偽,並令雙方提出保管之正 本,當下胡彩秀對各該特定文件之第一或初階段印象,應有 其一定之可信基礎,相較於其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 ,仍應認有一定可信性之擔保,是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㈢ 所示該等警詢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胡彩秀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附表貳編號六、七部分之胡彩秀偵訊證詞,檢察官僅以告訴 人身分令其陳述,未依法令其具結,然其否認附表壹編號四 、㈡國字日期版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為其所簽,與本院 審理中一度證稱:好像是我簽的,互有不符,同上一、㈣之 理,本院仍認該兩次陳述有「特信性」之擔保及「必要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認該兩次未經具結之偵訊證 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一、二以外之其他附表貳所示胡彩秀之審判外陳述:



被告2 人既皆否認其證據能力,又無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自應認於本案皆無證據能力(詳附表貳對應 編號之註記)。
四、證人游孟輝林鑫宏之檢事官證詞:
㈠另案竊佔案中,證人游孟輝律師於檢事官前之陳述(見偵續 卷三第93、94頁筆錄)、證人林鑫宏3 度於另案竊佔案檢事 官前所為之陳述(依序見本院卷二第106 、110 頁、卷三第 21頁筆錄),被告陳火石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1、103 、104 頁狀載),被告沈永宏否認游孟輝部分之證 據能力,林鑫宏部分則稱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 1 至163 頁狀)。
㈡本院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通知游孟輝林鑫宏到庭令其等 具結作證(詳下述),上開其2 人檢事官前所為陳述,本院 認無「必要性」,且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認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證人游孟輝之偵訊具結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查證人游孟輝於本案檢察官面前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 在之證詞(詳下述),被告2 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同四、 ㈠),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亦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同時在 場對質或行反對詰問,是依上說明及法律明文,其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六、附表壹所示文書:
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認附表壹中⑴編號四 、㈠之數字日期版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⑵編號七、㈠之 100 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⑶編號二之100 年3 月30 日證明書、⑷編號三、㈠之有蓋章版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



、⑸編號五之100 年10月3 日協議書、⑹編號一之99年10月 點交同意書、⑺編號六、㈠之有簽名及印文版100 年12月彰 化銀行200 萬支票影本下方收據,係被告陳火石偽造而生之 文件。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 件,我們都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筆錄)。 ㈡然而,附表壹之各該書證,無論檢察官起訴時認定其真偽如 何,無論內容是否涉及傳聞陳述,皆應認兼有「物證」及「 書證」之性質,本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問其是否出於國 家或私人非法取得,如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自皆有證據能力,若因起訴為偽造即認為形式不 真正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所有偽造型犯罪之犯罪物證將皆因 此遭排除不得為本案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其謬誤甚明 。則本案附表壹所示文件(原本及影本),既皆係被告或告 訴人先後提出或向保管機關所調得,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被告陳火石之辯護人亦不曾如此主張,依據前 揭說明,附表壹之各該文書,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七、其餘一至六以外之證據方法: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一至六以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本案 、另案竊佔案、另案民事案件、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人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 人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7 至 21頁筆錄),且卷內此部分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此部分證據方法,對被



告2 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就事實一所指原始買賣契約簽訂、陳火石劉大安處取得該 契約買受人之地位及權利義務、沈永宏擔任該契約劉大安此 方之見證人及長年受胡彩秀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解封等情,就 事實二所指與胡彩秀簽訂100 年9 月8 日同意書及合作備忘 錄、陳火石提出250 萬元台支向沈永宏取得其自本院民事執 行處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正本全套,及與金車公司間 之交易與契約見證等情,就事實三所指陳火石再付200 萬元 予胡彩秀、另代胡彩秀付200 萬元律師費予沈永宏,及陳火 石陸續提出附表壹編號二、四之㈠、五、七之㈠、十四、十 七等文書供取得授權書、過戶、調查鑑定、應訊之用等情, 訊據被告2 人皆坦認無誤,然其2 人皆矢口否認犯罪: ㈠被告陳火石辯稱:附表壹這些文件,全部都是胡彩秀簽名或 用印並提供給我的真文件,法院審理中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已 經證明此點,胡彩秀自己應訊時也有承認;胡彩秀以編號四 之㈠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同意我向沈永宏律師取得授 權書全套正本等過戶需用文件,並取代編號三之100 年9 月 8 日同意書,且以編號十四之解除合作備忘錄同意書,自願 無條件解除編號十三之合作備忘錄,再以編號五之100 年10 月3 日協議書,承諾將來轉售系爭房地後,未付之價金差額 由陳火石手上之債權抵償而無須再付,系爭房地過戶給金車 公司用的印鑑證明(編號七之㈡),是胡彩秀簽編號二之10 0 年3 月30日證明書時給的,拿給金車公司代書辦過戶已預 先用印完畢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編號七之㈠),是胡 彩秀簽編號十七之100 年8 月1 日證明書時給的,與胡彩秀 多年之來往交手經驗,深知其會翻臉不認,故一切要求立據 為憑,且胡彩秀依據原始與劉大安間之買賣契約,本有提供 這些文件之義務;我有把金車公司要買系爭房地之事告訴胡 彩秀,胡彩秀也有從我弟弟陳鸚鵡那裡拿到契約書影本,還 叫其孫子林鑫宏配合搬遷,才能點交系爭房屋給金車公司, 與金車公司簽的保密條款只是一般商業慣例,目的是怕有人 介入干預;胡彩秀是事後覺得我給的錢太少,便捏造不實指 控提告,胡彩秀歷次應訊遇到對自己不利的事情就推說忘記 了或完全否認,更可證明其指述不實。
㈡被告沈永宏辯稱:其受胡彩秀委任辦事,依慣例本即向法院 陳明為胡彩秀之送達代收人,行事並未違背受任本旨,系爭 房地查封事宜,在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債務人聲請撤 銷查封後就已結案,胡彩秀陳火石當初一同到事務所提出



附表壹編號四之100 年9 月23日同意書,指示陳火石給付25 0 萬元後,就可以把從法院拿回來的授權書正本全套交給陳 火石,並無另外告知胡彩秀授權書已領回之必要,其不可能 質疑同意書為偽造,胡彩秀親領250 萬元支票時,亦看過其 交付文件給陳火石之簽收明細,並未表示反對,其他陳火石胡彩秀間之恩怨、約定、文書等,其並未介入或過問,陳 火石與金車公司間之交易,其僅係擔任契約見證律師,胡彩 秀係因事後不滿價金分配而提告,已屬誣告。
二、無疑義之本案基礎事實:
㈠告訴人胡彩秀全權代理胡彩英等10人處理系爭房地: 查胡彩秀之胞兄陳國祺於72年12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胡彩 英(陳國祺配偶)、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 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龍陳秀庭(以上皆陳國祺子 女)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登記有系爭房地,但 因多人散居國外,且系爭房地查封問題多年未解,遂出具委 託書,全權委託胡彩秀在台處理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相關 事宜,此有陳國祺死亡診斷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27 至229 頁),並有10人共 6 份授權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偵續卷四第42至45頁陳明俊陳秀龍陳明源【96年8 月20日至102 年12月31日】、陳秀 泉4 份、第48頁陳明堂、陳麗雲、陳秀庭共1 份、第55頁陳 麗頻、胡彩英陳明謙共1 份。另有陳明源【90年8 月15日 至95年12月31日】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1 頁。附表壹編號七之㈠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內亦有完整影本 1 套)。
㈡本案系爭房地初始買賣之契約根據:
劉大安胡彩秀於96年6 月11日簽訂附表壹編號九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1 份,約定買賣總價款5,250 萬元,契約甲 方為胡彩英等10人、胡彩秀為其等之共同代理人,乙方為劉 大安,見證律師為沈永宏律師游孟輝律師;後雙方再於96 年7 月5 日簽訂附表壹編號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上開意願書轉為此正式契約書之一部分,甲方(即出售人 )、乙方(即買受方)同上,游孟輝律師擔任甲方胡彩秀之 見證人、沈永宏律師則擔任乙方劉大安之見證人,買賣標的 即系爭房地註明現由本院(95年度民執黃字第26804 號)查 封中,買賣總價同上開意願書,並註明劉大安業已給付第一 期款420 萬元(含定金100 萬元及簽約款320 萬元),且甲 方提供「移轉登記有關資料等需用文件(當場加封)交付游 孟輝律師保管,俾配合履行契約(略)」(第三條);另約 定「(一)甲方之共同代理人(按即胡彩秀)應自簽約之日



起120 天內取得甲方全部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書,乙方閱覽 無誤後,並當場加封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略)(二)於 97年7 月5 日前(但雙方另行協議者不在此限),甲方應即 完成本標的有關撤封、點交(略)」等解約事由(第五條) ;復特別約定「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得隨時將本約權利義務 讓與第三人或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甲方就本約應 取得價金之權利,乙方並應與該第三人或登記名義人共同對 甲方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第八條)。
2針對第三條、第五條胡彩秀此方所負交付移轉登記有關需用 資料之賣方義務,比對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條款可知,前者原約定「交予沈永宏律師保管」,後者正 式簽約時已改為「(當場加封)交付游孟輝律師保管」,此 為後者之明文約定,自當排除前者約款之適用,從而,由此 可看出胡彩秀當初簽約時係透過此一約款之變更,確保過戶 所需文件僅能由自己信賴之游孟輝律師保管,而非前揭意願 書所指定之劉大安見證人沈永宏律師,而此所指過戶需用文 件,當然就包含下述本案最重要之授權書正本1 套及胡彩秀 之印鑑證明。
㈢紙袋之彌封與開拆:
1上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約時甲方胡彩 秀提供若干「移轉登記有關資料等需用文件」加封後交由甲 方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此即附表壹編號十二彌封紙袋之 由來,證人游孟輝亦到庭證述收受該沈永宏律師事務所公文 紙袋及其內文件保管之經過明確(見偵續卷二第328 頁偵訊 、本院卷二第255 頁審判筆錄)。
2100 年9 月9 日,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劉大安胡彩秀與沈 永宏律師事務所助理許煌一同至游孟輝律師事務所開啟該公 文紙袋,確認完封無誤並當場啟封,參與之眾人皆對此陳述 明確,而根據該紙袋封面之記載,紙袋內文件及安排如下: ①胡彩秀之身分證影本(交還胡彩秀)。②本票(320 萬元 )。③戶籍謄本正本乙份。④所有權狀正本20張(內有土地 權狀10張、建物權狀10張)。(以上4 項文件當場交買賣雙 方取回自行處理)。另交付⑴授權書正本2 張。⑵土地登記 申請書1 份(正本)。⑶契稅申報書正本1 份。⑷土地增值 稅申請書正本1 份。⑸移轉契約書(公契)1 份。並由劉大 安與胡彩秀在旁簽名,但此5 件又由許煌在下方簽名表示「 代沈永宏律師簽收上開文件」(見偵續卷二第346 頁),而 許煌亦到庭證稱:上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其曾手寫註記「( 胡女士未交付)」(見他字卷第289 頁版),當初一起去游 律師那邊,裡面的東西對了,其中授權書跟印鑑證明由胡彩



秀拿回去,其他帶回交給沈律師,紙袋留在游律師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審判筆錄、偵續卷一第384 頁偵訊筆 錄;授權書之爭議詳下述)。
㈣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火石出售予金車公司:
被告陳火石單方覓得金車公司願意購買系爭房地,雙方遂於 100 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即買方為金車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添財授權簽約人即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辦 理)、乙方即賣方為陳火石沈永宏擔任見證律師,承辦地 政士為廖家瑋,雙方約定總價金1 億600 萬元,並有「非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逕與本標的所有權等10人或其 共同代理人委任、被授權人及相關人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 接觸,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本標的總價之半數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條款(第六條),被告陳火石並提供 附表壹編號十之96年7 月5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與劉大 安間96年7 月6 日之委任契約書(沈永宏為見證律師,約定 劉大安讓渡前揭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義務予陳火石)作為附 件,以向金車公司證明其有出售系爭房地權源;後金車公司 取得被告陳火石所交付包含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胡彩秀99 年11月23日印鑑證明、胡彩英等10人授權胡彩秀之上開授權 書1 套共6 份及已蓋有胡彩秀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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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