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
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
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
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
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
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
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
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
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
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
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
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
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
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
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
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
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
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
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
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
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
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
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
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
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
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
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
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
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
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
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
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
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
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
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
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