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363號
TPEV,113,北簡,636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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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3號
原 告 林昱辰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魏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多年舊識,因被告債信不良,但
有貸款需求,故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請託原告代其貸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並稱願承擔申辦貸款包含利息在內
之一切費用。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50,
000元,利率按年息10.87%計算,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3月1
6日核准原告之申請,並於同日撥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將現金400,000元交付被告,
並以年息10.87%試算被告共應還款508,515元,並經被告同
意。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最後一次還款,業已償還原告83,8
15元,尚有424,7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
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系爭帳戶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
0年3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本利試算結果表
、被告帳戶明細、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3-5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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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