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361號
TPEV,113,北簡,63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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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1號
原 告 洪國雄
被 告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舊識,被告稱有投資「City Credit Ca pital(Labuan)Limited」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機會,且 投資報酬率極高,原告於被告保證之下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以妻子即訴外人李芬芳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 嗣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製作「City Credit Capital(Labua n)Limited」名義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1年後將投資本利匯回原告,並 於「原告投資額」稱:「將50萬元申購本人在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imited的商品」,而「委託期間」則記 載:「於111年11月3日開始,1年後到期」,「被告義務」 有敘明:「到期時將本利匯回給洪國雄先生」。詎原告於返 還期限即112年11月3日屆至後,迄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為舊識,惟被告從未主動邀約原告參與被 告的任何投資,本次投資系爭基金,是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讓 原告參加,因為原告曾經參與過1次(1年期)有獲利12%, 拿回本利約56萬元,惟兩造這次遇到系爭基金之公司無預警 的清算基金,導致基金無法如基金合約條款走下去,故被告 只能如實將基金清算的事情告訴原告,並將基金清算送件的 文件給原告過目。原告要求被告將50萬元全數歸還,惟基於 基金清算都沒有結果,基金清算得依基金公司清算結果後才 能知道可以拿回多少資金(按比例),故被告只能告訴原告 ,一切結果得等基金清算完成後,才能按比例返還投資金額 。被告主張參與基金投資,本就應該依基金之現況承擔所有 結果,系爭基金之公司無預警的清算基金,實屬被告無法掌 控的事實,被告也願意依基金清算結果按比例返還原告的投 資金額,被告絕無故意拖延或以各種理由塘塞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日以妻子即訴外人李芬芳名義匯款 5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書據,約定將50萬元申購被告 在City Credit Capital(Labuan)Limited的商品,商品將 於111年11月3日開始,1年後到期到期時將本利匯回給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條、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City Credit Capital  (Labuan)Limited無預警的清算系爭基金,清算尚沒有結 果等語,業據其提出清算通知、清算表格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61頁),原告並未予以爭執,則系爭基金既尚未 清算完結,即無從獲知可得拿回之資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本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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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