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169號
TPEV,113,北簡,616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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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9號
原 告 吳絹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鄭允仲正眾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 國l12年1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含稅),押金64,000元,由被告負責向稅捐稽 徵機關繳納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租金支付方式為 簽約時,被告應1次開立發票日為每月15日之租金支票共12 張交付原告,其後應於每年1月15日前1次開立發票日為每月 15日之1年份租金支票共12張交付原告,逐月兌現。被告於 簽約時,開立l12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支票共12紙,支 付每月租金32,000元,扣除扣繳稅款l0%及補充保費2.ll%, 實際開立支票金額為28,125元,原告已向銀行提示前開支票 收取租金,惟被告雖依約繳納l0%扣繳稅款,但未繳納2.ll% 補充保費,尚欠租金8,l00元(計算式:32,000×2.ll%×12=8 ,l00)。又被告未依約於l13年1月開立l13年1月15至114年1



月14日之租金支票共12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 理,至113年4月15日止,已積欠4期租金共128,000元,扣除 押租金64,000元後,共積欠租金72,l00元(計算式:64,000 +8,l00=72,l00)。原告於113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3日經被告 簽收,迄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 約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不遷出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l13年5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2,l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每月租金為32,000元整(含 稅),扣繳稅款及二代健保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二、押租保證金為64,000元…」、第6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未按期繳納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經甲方( 即原告)催告限期內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公證 書、支票票據交換紀錄表、台北信維郵局l0970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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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