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668號
TPEV,113,北簡,56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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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原 告 吳藤添
被 告 黃秀臣
訴訟代理人 黃丞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底,由其僱用王廠長央請
同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長弘鐵工廠許老闆介紹
前來求租組裝印刷機器工作廠房,雙方口頭約定,每年按房
芊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妏公司)租賃契約為
依據,並寬容其儲物貨架焊接完整再加裝貨品工具等搬進入
妥後,才於104年元月,按其租用原告所屬廠房3分之2範圍
分攤租金;嗣原告得知王廠長將於近年屆齡退休,其後將交
由其富二代小老闆黃○甫執掌,此後員工隨而消失,組裝作
業亦停擺,黃○甫突然於112年元月口出惡言,強索押金,拒
付房租,原告近年與妹婿經營工廠冷降溫零組件供應品,急
需寬廣倉庫,故隨即請其遷出搬讓,再歸還押金理所當然絕
不二言,然至今已歷將兩年,訴請公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5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是房東,沒有資格向被告聲討租金;
自112年1月15日起,力噸工業公司(下稱力噸公司)向芊妏
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之5號場地,我方即照
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向力噸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與原告分享至今,有倉庫租賃契約書與匯款紀錄以供證
明,原告不再是二房東,無權以房東自居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
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以盡其證明責任,依
前開說明,於法已有未符。而被告就其前揭否認之事實,業
據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自可信為
真正。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對於被告請求之強制執行債權
,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113年10月28
日駁斥黃秀臣父子113年10月7日之誣告詐辯狀(見本院卷第
6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
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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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妏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