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洪嘉穗
被 告 陳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4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741元,及自100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
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1元,及自103年8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9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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