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242號
TPEV,113,北簡,5242,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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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慶宏
被 告 黃能

黃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陳麗滿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其與被告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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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