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170號
TPEV,113,北簡,3170,20241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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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林述銘
被 上訴人 簡麗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垂文(原名邱冠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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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