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82號
TPEV,113,北簡,18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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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甘知潔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手多年,詎被告知悉原告結婚並懷孕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 (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公然大聲向原告辱罵:「懷孕的時 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 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 失6,000元,共計3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要求做親子鑑定,但原告未同意鑑定,反提出墮 胎婦女患者同意書,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 告謾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 發時對原告說:「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 狗操的,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啊。』」,係引述原告前對被 告辱罵之言詞,且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 與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實係原告謾罵被告 ,被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總院地下 3樓系爭辦公室內,與原告爭執,並公然對原告出言辱罵: 「…趕快錄音…來,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 一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之言詞(下稱系爭 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71至 283頁),並經證人朱慶霖、蘇虞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203至21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 0年7月30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告謾罵:「懷 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引述原 告前對被告辱罵之言詞云云,但原告否認曾於104年間向被 告口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一語,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無足憑信。且衡之常情,原告實無以此嚴重貶 損自己人格尊嚴之不堪字詞自辱之理。況被告所述原告於10 4年間告知懷孕及原告罵被告云云,既已事隔多年,難認被 告有於多年後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以該語詢問或質問原告之 必要。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刻意刪除「妳 呢,說」3字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拿起手 機,要求被告離開之際,被告隨即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 時間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未見原告於拿起 手機之際即已開啟錄音程式,自難認原告已錄下全部內容, 而有截取部分錄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再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本案案發時,除說「妳呢,說, 喔」外,未見有詢問原告為何以該語辱罵被告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73至27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 ,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妳自己懷孕妳下流賤貨」、「妳 懷孕,他媽的那妳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妳出去被,被狗



操,妳他媽的跟誰靠北啊?…」、「媽的被狗操啊…在那邊靠 北三小啊…」、「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啊,他媽的妳找不 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 幹嘛?…」等語辱罵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662號刑事卷第180至181頁),其辱罵之內容,與被告本案 所為系爭言論不謀而合,益見被告實因認原告懷孕之事與其 無關,就其認遭受誣指一事極為不滿,先於110年6月23日以 電話指責、辱罵原告「被狗操」等語,繼而於110年7月30日 前往原告工作處所,以「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 」之言詞辱罵原告,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與 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證人蘇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 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 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 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42至43頁),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系 爭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系爭辦公室外之走道有他人通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93頁、 第97頁、第106頁),再參諸臺大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 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屬避 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 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卷可稽(見 同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3時5分許之 上班時間,足認本案系爭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 言論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 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 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㈤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意指原告與 狗交配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 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 譽權侵害情節嚴重,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 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 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多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縱因分手而有嫌隙或誤會,本應尋求理性的態度溝通,被 告卻對原告為侮辱性之系爭言論,該言論極為粗鄙,且系爭 言論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原告所造成名 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 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因出庭請假3日 之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具 有碩士學位,得自行訴訟,無委請律師之必要,且原告為公 務員,其請假出庭,並無扣薪等語,原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律 師費20萬元及工作損失6,000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未提出其實際上已支出律師費20萬元之相關單據,亦 未提出其因出庭而請假3天及因此遭扣薪6,000元之證據,復 未舉證證明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與被告系爭言



論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之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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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