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536號
TPEV,113,北簡,105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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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36號
原 告 林忠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周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陸佰肆拾壹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六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合
併計算後,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後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清
償原告所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等合計1,13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是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
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併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代墊管理費。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
0%=3,00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
代墊管理費1,135,4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5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
16,34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64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及代墊管理費1,13
5,4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6,345
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
文所示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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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