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4號
原 告 朱重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章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章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國113年8月24日即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
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