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
原 告 楊沁薇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