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13年度,8號
TPEV,113,北消小,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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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許瑞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64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儲利率指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間104年11月9日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
關於「定儲利率指數」之計算方式,於第9條約明「前條所
稱定儲指標利率,係指採台銀、土銀、合庫、一銀、華銀、
彰銀、台北富邦銀、兆豐商銀、台灣企銀及中信銀10家行庫
(扣除利率最高2家及最低2家)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取樣日期為該利率公告前之5個營業日」
,再於員工貸款特別約款(下稱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
未盡事宜悉依「霖園集團員工貸款辦法」(下稱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0頁),
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定儲指標利率訂價作業辦法」(下稱
訂價辦法)第3條載明「本公司定儲指標利率之訂價,係以
每期定儲指標利率生效日前5個營業日,依中央銀行公告參
考行庫之1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個別平均值(
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起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依前條規
定取樣後,以簡單算數平均所得之數值為準」(見本院卷第
117頁),如此訂價辦法已透過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成
為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就定儲指標利率計算方式規
範明確,實際運作上未見有何爭議之處,原告當不得逕認借
貸契約第9條就計算平均值時遇小數點後多位數如何處理未
明確約定,故屬契約條款內容解釋有疑義狀況。從而原告主
張應先計算取樣行庫(即上述台銀等10家行庫扣除利率最高
及最低各2家後之剩餘6間行庫)之定儲利率指數總和後再取
其平均值之方式計算定儲利率指數,且不應四捨五入等語,
均違背借貸契約約定,無從採信。
 ㈡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悉依貸款辦法
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之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等語。惟該等約定已載明於借
貸契約中,即無消保法第14條所定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之情事;再者貸款辦法、訂價辦法之權責單位均為
放款部」(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原告早於98年
間即於「放款企劃科」任職,並承辦相關業務,有被告98年
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如此原告就被告指數型房屋貸款之借貸結構即難諉為不知,
甚且參諸二造提出被告關於霖園集團員工貸款內容之98年4
月8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98年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
號、98年4月29日國壽字第9804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31至135頁),受文單位包含各部室、科及各營業單位
(含獨立課、區),足徵牽涉借貸契約之辦法內容、更迭均
對被告全體員工公告,如此原告殊難主張貸款辦法、訂價辦
法不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進而原告與被告之借貸契約
既屬員工貸款,則原告對被告貸款相關辦法居於內部人地位
,有探查知悉能力,況且被告對相關辦法更迭亦公告與員工
知悉,是原告亦難主張特別約款第3條第2項約定「未盡事宜
悉依貸款辦法及被告相關辦法辦理」為不確定概括條款。據
上,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條規定上開約款無
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均難採納。
三、關於加碼數部分:  
  原告主張特別約款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即依
當月被告公布之定儲指標利率及加碼數(固定於每年7月調
整,目前為0.46%)二者之和按月計付利息」,被告卻不曾
調整加碼數,違反約定等語。惟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一部之貸
款辦法第6條第2項載明「前項定儲利率指數之訂定標準及加
碼數由放款部另行發文公布之,加碼數並得視市場狀況於每
年7月調整公布之」(見本院卷第114頁),由其文義即知加
碼數係「得」調整,而非必須調整,再者加碼數係賦予金融
機構可針對個別借貸契約特性彈性調整利息金額之工具,受
主客觀背景因素影響(例如貸款人信用、貸款用途、借款期
間、金融機構資金成本、市場狀況、重大經濟事件等),無
法以僵化、固定方式計算,亦難以窮盡考量內容,此觀市場
上以同一貸款條件同時向多數金融機構申貸,回覆貸款條件
難以同一之實務運作狀況即明,故加碼數不必然每年調整,
乃本身特性使然,故原告主張加碼數必須每年調整與契約內
容不符,所稱有調整加碼數確定方式、「調整加碼數」計算
方式更係自行推斷,不足為信。至所謂「加碼數(固定於每
年7月調整)」之約定內容,係指加碼數如將變動,僅可於
當年7月調整,以維持契約內容安定,不致頻繁更迭、朝令
夕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4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70,930
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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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