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柯如真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3頁),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4日完工,被告並於103年11月5日交
付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原告,保固期間為103年11
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止。詎料,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內發
生漏水情事,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
112年8月間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0004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履行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派員
至系爭房屋勘查並口頭承諾將負責修復後,即未再為任何處
理,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月間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提出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已另
行委託訴外人凌克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凌克公司)修復
漏水,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2
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46萬5,5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委託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4日完工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交付系爭保固書予
原告,保固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13年11月3日止,而系爭
房屋於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而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
已另行支出46萬5,500元,故被告自應負擔該修復費用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保固書及系爭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01至105頁)。惟查,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約定:「分階段驗收及請款,本防水工程保固期限1
0年。…」,及系爭保固書記載:「立書人築城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即被告)(以下簡稱乙方)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4樓(以下簡稱甲方,即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名
稱:屋頂防水工程,保固範圍:屋頂防水施工處(請參閱報
價單)。保證願在本工程自驗收日起由乙方保固10年(自10
3/11/14至113/11/3)。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異常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負責無價
修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頁),是依前揭約定,
被告僅於保固期間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於系爭工程有異常損壞,並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
所致時,被告始負保固責任。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凌
克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8至57頁、第95至96頁),
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主臥室、小孩房
及書房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鋼筋鏽蝕及隆起等情形,及原
告有委託凌克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之事實,惟漏水之原因多
端,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是否確實係因系爭工
程有因被告施工不良、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良、使用材料不佳導致,自難以此認定被告負有保固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5,500元,及自111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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