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404號
TPEV,113,北小,44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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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金來太太謝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丁金來太太謝OO」為被告,惟未提出完整姓名、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丁金來太太謝OO」之
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且未繳納裁
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0月1
4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
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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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