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蔡麗嬌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
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有
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
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2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
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