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956號
TPEV,113,北小,395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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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5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張美娟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 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 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本件被 告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縱認被告承擔債務,該約定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8萬9672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 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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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