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934號
TPEV,113,北小,393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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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葉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鈞煒(原名吳家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修車費新臺幣1萬元與精神慰撫金8萬元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妨害自由並 貶低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即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被告傷 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名譽權部分,未及於原告所稱之車損。 是原告起訴請求車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為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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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