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912號
TPEV,113,北小,39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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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徐雅鳳
被 告 邱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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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