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869號
TPEV,113,北小,38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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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劉士鈞
被 告 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處北側 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81,9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6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固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惟系爭車輛之車主係 訴外人游燕玲,並非原告本人,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參據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者,應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游燕玲,而非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 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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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