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729號
TPEV,113,北小,372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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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劉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茲依本案被告
之答辯及陳報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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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