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1號
原 告 陳紘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裕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本息,略以「在桂林路往西到康定路快變紅燈,計程 車開很快,可能要搶過馬路,加速衝出,我剛好慢下來往左 邊一點點,計程車為搶過馬路,沒注意到我就撞了」,另於 起訴狀上黏貼紙條記載「醫療費用、無法上班、腦震盪太太 要在家裡照顧看護」等語,惟上開記載並未明確及具體表明 本件原因事實,即原告欲請求之被告給付10萬元之內容項目 及各項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