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魏仲鑫
被 告 葉寬忠
訴訟代理人 郭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松山區堤頂大道往市民大道高架路段北往南方向時,遭後方
駕駛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3元(含零
件4,920元、鈑金1,343元及烤漆4,930元);且系爭車輛為
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以每日營
收3,000元計算,共計損失9,000元,以上合計20,193元,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3元。
二、被告則以:車損要計算零件折舊,營業損失要用公會的標準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46頁),被告僅抗辯零件費用需計算折舊及營業損失應以
公會之計算標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
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5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1月1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鈑金1,343元及烤漆4,930元,共計8,130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13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然並未就此部分
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茲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5,919),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以上合計14,049元(計算式:8,130+5,919=14,049)。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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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0×0.438=2,1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0-2,155=2,765第2年折舊值 2,765×0.438×(9/12)=9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5-908=1,8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