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吳炯達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楷倫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加入「李家 祥」、「賴韋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每天領取包裹可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假冒誠品書 局、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身分設定,須依指示 匯款為由誆騙原告吳炯達,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晚間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指定帳戶受有 損害等事實。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9、21、28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0號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75元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