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張嘉芸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暨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9年2月7日止未依約
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被告償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
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延滯金,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調整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02元 99年2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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