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3265號
TPEV,113,北小,32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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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書妤
被 告 廖哲誼原姓名廖永安廖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
欠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909元(含電信費用4,210
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99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元,及其
中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
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元,及其中4,21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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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