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67號
TCDM,94,易,176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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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二七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中縣大里市○○街2號「貴仁診所」之負責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從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甲○○為獲取較多健保醫療給 付,明知劉品綺李玉彩李振泉李陳茶妹、魏淑美、鄭 惠云、鄭弘武鄭弘昇黃振紅、江惠盟、馬立梅、彭素玉吳福洲吳珮瑄等十四人,並未前往「貴仁診所」就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 ,連續以健保IC卡異常代碼Z000(即健保IC卡讀卡機異常, 無法讀取健保IC卡,而改以人工鍵入資料後上傳健保局)之 方式,偽造上開十四人之就診紀錄,並將該不實就診紀錄,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後,再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 ,而依其申請如數給付。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台幣十 五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之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 對於健保醫療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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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