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937號
TPEV,113,北小,29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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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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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