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楊侑霖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3時55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99巷半山腰時,適有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3,8
00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3,800元(包含零件6,690元、鈑金1
,422元及塗裝5,688元)及營業損失2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汽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國榮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係
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汽車靠行登記
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國榮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
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萬3,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6,690元、鈑金1,422元及塗裝5,688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
爭汽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至113年2月2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6年8
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
1,即669元(計算式:6,690元×1/10=669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79元(計算式:零件669元
+鈑金1,422元+塗裝5,688元=7,77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7,77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
2、營業損失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
,期間計4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
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4日=2
萬元)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天
數:2~3天,視廠內維修車輛數。」(見本院卷第17頁)
,是本院認應以3日計算系爭汽車送至車廠維修之天數,
始為合理。又因原告就其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5,000元部
分無法舉證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而臺北市相類之營
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計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
=5,91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3,698元(計算
式:7,779元+5,919元=1萬3,6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3,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