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張獻文
被 告 黃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警衛, 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騎樓,竟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 以腳踢擊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使該機車向右傾倒,致該機 車右側車身、右前車殼、右煞車把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原告之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等處致生破損而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聲請臺北地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且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簡字第715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存卷可佐。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前揭故意毀損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未將零件及 工資等項目分列,經本院審酌一般機車修理費用常情後,認 修理費用中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各以50%之比例計算為適當 ,是應認零件費用為2,450元,工資費用亦為2,450元(計算 式均為:4900×50%=2450)。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108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 (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5 元(計算式:2450×1/10=245),並加計工資費用2,450元, 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695元(計算式:2450+245=2695),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2,695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