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海蔚
被 告 洪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百樂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亦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原告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門口,張貼內容載有「主旨:請 貴戶依照環保局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 「說明:一、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不可回收垃圾,要使用專 用垃圾袋裝好,清潔隊垃圾車才會收垃圾,貴戶長期以來都 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已經造成清潔人員困擾,即日起不用專用 垃圾袋將不提供收垃圾服務。二、貴戶若因上述原因,清潔 人員不收垃圾,就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等 文字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文件)公審原告,且在同一天在 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一樣爛」,藉以表 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是主委,之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李銀花有跟我說 原告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且李銀花之前有跟原告說明要使用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但是被告兇說「這不是袋子嗎」。嗣李 銀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之垃圾未使 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擬定通知函內 容,並於「百樂好鄰居」群組說明處理方式,並於該晚偕同 保全至原告大門右側張貼通知函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 ㈡原告前以垃圾問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文件,並在系爭社區群 組發言指稱「一樣爛」等情,並提出系爭文件、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放置垃圾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3、83-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張貼公告對其公審 云云。惟查,爰告所稱之公告實係函文,且係張貼在原告居 住之該戶門口而未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內容則係促請原 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且若有因此對清潔 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即系爭文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開函文無非通知原告函文內所載 事項,且函文亦有檢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照片為佐憑。參 以原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中亦自陳:我是 本案大廈的住戶,因為整棟大廈住戶倒垃圾時都沒有使用專 用垃圾袋,所以我也沒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系爭案件 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63-167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事,又被告時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上開系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辭職書及辭任函文、推選被告為主 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
以其本負有維持大廈環境清潔運作之責,其張貼上開函文提 醒原告,亦符合常情,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屬對不 適當行為之提醒,容難認已屬妨害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又指稱被告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 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云云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百樂好鄰居」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其內容略為:「(原告)兩戶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所 以我們今天會再去4F-7貼單」、「幾個月前清潔說4F-8,沒 使用專用垃圾袋,他不收就被4F-8飆罵,這段時間,都是由 清潔去處理垃圾問題。昨天清潔發照片給我,我認為直接發 函給住戶,是直接有效的方式,若屋主不去跟房客講,我也 不會客氣」等文字,並無使用「爛貨、潑婦、惡女」等文字 及寓意意涵,且依對話之上下文字,無非認為沒有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住戶係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之意,可見被告當時 僅係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表示係一樣爛、不守規 矩之意,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 於前開事實為評論,縱帶有表示無法認同之意見及語氣,惟 應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 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㈤承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