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136號
TPEV,113,北小,21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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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黃偉珠
被 告 柯清
申時方

申時勻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時正
被 告 吳瓊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雅 士大樓住戶,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3、4、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新臺2,580元,雅士大 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原告自雅士大樓於102年5月 啟用新電梯時起至113年4月止,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均為每月860元, 雅士大樓2樓至6樓共5戶與三菱公司簽約,按建物應有部分



每戶均為130.49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每月僅需繳付516元, 自10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原告已多繳45,408元,加計三 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總價1,000元,每戶應 為200元,卻向原告收取334元,溢收134元,以上共計45,54 2元(計算式:45408+134=45542)。被告4人就原告上開多 繳部分為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45,54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因原告為6樓所有權人及使用頂樓加蓋, 依照使用者付費及與三菱公司之服務合約書所分擔之電梯維 修服務費,按月付給三菱公司。
 ㈡雅士大樓每月定期保養費用2,580元,由2、3、4、5、6樓及6 樓頂樓加蓋共計6個樓層平均分擔,即每一樓層月付430元, 兩造各依三菱公司所開發票繳款(即原告之6樓及6樓頂樓加 蓋共兩個樓層分擔費用合計860元,被告等之第2至5層樓共 四個樓層分擔費用1,720元),自始至終分擔比例一貫公開 透明,行之有年。
 ㈢原告之發票另尚包含6樓頂樓加蓋每月分擔之電梯保養費430 元,原告對此掩蓋不談,有所誤導。 
 ㈣依常識大樓高樓層有賴於電梯的功能,原告6樓及其頂樓加蓋 在本大樓電梯設施維修效益上有實質受益,原告既堅持6樓 頂加違章建築物,卻又推卸分擔電梯維修費用責任,有違情 理法。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 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雅士大樓住戶,原告係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柯清萬、申時方、申時勻吳瓊芳分別係2、3、4、5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雅士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為每月2,580元,雅 士大樓之地下1樓及1樓可不用負擔電梯保養費;原告自102 年5月至113年4月止,三菱公司寄給原告之電梯保養費帳單 均為每月860元,又三菱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 總價1,000元,向原告收取334元;原告已經繳納上開各費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菱公司之雅士大樓服務合約書、三菱



公司112年11月21日更換電源供應器之配件更換單、發票、 發票明細、繳費單及電梯保養費繳費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15-45、127-131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當堪採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 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 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應尊重全體住戶 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 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 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社會中,就群居生活 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必要,以達增進大眾 福祉、促進團結及管理之目的,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 以個別原因否決決議之效力,將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 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 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 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 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 平之精神。
㈣查雅士大樓係地下1層、地上6層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又電梯保養費用應由雅 士大樓地下1樓及1樓以外之住戶分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以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不用負 擔電梯保養費用顯為兩造所是認。又且,依照兩造所陳從10 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費用均為2,580元及各層樓 支付情形,堪認地下1樓及1樓之住戶亦未曾負擔此期間歷年 之電梯保養費,自102年5月至113年4月之電梯保養費均為2, 580元,事實上均係由原告負擔860元,被告所住之2至5樓共 4層每層各負擔430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203-205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三菱公司之雅士大 樓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維護費月每月2,580元,且經6樓之原 告及當時2至5層各樓層住戶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為兩造 所陳明,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37、204頁)。可見原告為該新設電梯之服務合約書最初 始之簽約人之一,而原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若未瞭解服務合約書所載費用情形及各住戶間分攤費 用方式之共識,如何可能貿然同意與大家一同簽約?同樣地 ,其他參與簽約之各樓層住戶假若未事先已有分攤費用方式 之共識,又如何可能一同與三菱公司簽約?又如何可能事後 各自確實均依前開費用金額各自付費履約多年?足認原告及 當時各樓層住戶自始即當知悉電梯保養費用情形並就各住戶 間分攤費用方式已有一定共識,可知雅士大樓之電梯維護費 用2,580元實係由2至6樓以及6樓頂樓加蓋等共6層平均分攤 ,故參與分攤樓層之分攤費用各為430元,1樓及地下1樓則 不用分攤,原告所分攤支付之費用部分除6樓部分外,尚包 括其使用之6樓頂樓加蓋該樓層部分,故為860元,而雅士大 樓各樓層住戶自102年5月起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繳納,顯 係依據此等分攤共識並以事實上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分擔電梯養護費用,且實際上亦經各樓層所有權人 及住戶以事實上遵行行為遵行多年,應認此為各樓層住戶合 同行為且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決議效力,以 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之費用超過 應分攤之數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主張沒有參加任何共同協議,不同意這樣的分攤, 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云云。然上開分攤情形應具有拘束 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2年至113年間所寄送,有該等存證 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67、189-195頁),可知雅士大樓 各樓層住戶確實早已自102年5月起即遵行上開分攤費用方式 繳納電梯養護費用多年,原告事後於112年至113年間片面否 認此等效力,既非各樓層住戶共同協議更改約定、變更決議 ,自難謂可採,附予敘明。




 ㈥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給付費用並未超過應分攤之數額,難 認被告就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之行為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45,542元 予原告,容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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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