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109號
TPEV,113,北小,110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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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李金春(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河(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城(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榮萌(即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
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暨第1176條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交通)訴訟,被告劉金榮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而
被告劉金榮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金春、兄弟姊妹劉秀鳳、劉
榮河、劉榮城、劉榮萌等情,有其起訴狀、被告劉金榮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金春、劉秀鳳劉榮河、劉榮
城、劉榮萌為被告劉金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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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