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洪媛庭
再審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北醫小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定有明文。是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且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可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提起再審,112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7 月5日確定,原告遲於113年8月16日始提出再審,顯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雖謂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證 明該項知悉在後之事實,且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難謂可採;且依照前揭民事決議意旨 ,本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職此,自應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㈡縱使原告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駁回之理由如前),原告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⒈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不知為何人所作,縱使為證人x所作,證 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而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⒉加以,原告指稱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云云,然而,原告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引用認定呂炫堃醫師為偽證之 資料為原告單方之陳詞,並未有確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為 偽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之規定,尚不足以成為再審理由。
⒊原告所引用之網路資料,縱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 ),亦僅醫學上多種可能之一種,醫學上並非只有原告所稱 網路文章可遵循而已,原判決既以①被告已時效抗辯駁回其 請求該案之附表2部分、②以「…然查,自被告收費金額一覽 表及被告開立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135、141頁)上, 只能見『繳費科別:植牙科』、『處置費:30,000』等註記,但 無法知道原告給付之確切費用之項目是否包括『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仍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確 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又原告所提上開X光片及附圖、 植牙基本過程維基百科網頁截圖、網路文章各1篇之截圖( 見本院卷第435、439-463頁),頂多僅係在說明植牙之收費 在現行牙科實務上為分階段性之方式,且其等文章僅係作通 案性之介紹,與本件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究否為製作正式假 牙冠之費用,以及呂炫堃是否已對原告進行假牙模印及製作 正式假牙,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足見被告植牙之 收費進程與現行實務並無明顯相異之處,且比對被告提出之 被告牙科部治療明細及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3頁),『IMPL ANT STAGE Ⅰ』收費為40,000點數;IMPLANT STAGE Ⅱ』收費為 30,000點數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接受呂炫堃之『人工
牙根植入手術』,為植牙之第1階段費用;就附表編號3之費 用,乃植牙之第2階段之費用等語之數額大致吻合,亦與呂 炫堃之上開證稱相符,是難認原告進行之植牙醫療程度已達 到製作正式假牙冠之階段,故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取如附表 編號3之金額即為製作正式假牙冠之費用。…」駁回該案之附 表2部分,並非以呂炫堃醫師之證言為唯一依據,原告之主 張顯非可採。
⒋再加以,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遍觀原告之 訴狀,並未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何款再審 事由,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