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曾麗嫻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漏洞,
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
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
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
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
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 。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十二
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旨,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條文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
弱勢一方」之情事,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
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是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H032)
第13條係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
即原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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