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仲簡字,113年度,2號
TPEV,113,北仲簡,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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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雙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
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
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社團法人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仲裁判斷書(下
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提起本訴,其程序自屬合
法;又前條文之「…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未明文排除撤
仲裁判斷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符合前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稱:基於體系性解釋,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5項
所稱:「向法院提起訴訟」,應指「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提起
訴訟」,而非「撤銷體育仲裁判斷」,否則該條之解釋將會
產生體系性矛盾云云。惟當事人間關於國民體育法之訴訟,
當事人既優先選擇仲裁程序,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
分權,且當事人既選擇由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以仲裁
判斷之方式先處理該糾紛,該機關之仲裁判斷除非有仲裁
之撤銷事由時,當事人始能訴請法院撤銷之,不論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由專業機構優先處理當事人之糾紛之
方面觀之,皆應得到如此之解釋,故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
至於當事人如先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非本案之情形,本院不
作論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辦理第一場排名賽,抗議委員會
違反民法與競賽規則、及選訓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競賽規則。
侵害原告權益,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
中華民國帆船協會辦理11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選手計畫水
風浪板項目,遴選公費出國比賽選手,是由4場排名賽成績
取最好3場總排序選出代表選手參加中國亞錦賽,依規定應
辦理4場排名賽,第一場原訂112年4月4-5日辦理,卻未辦理
,在112年4月7-9日大鵬灣帆船錦標賽暨水翼風浪板排名賽
後竟然公告已經辦理兩場排名賽,並將兩場排名賽的成績作
為入選暑訓的5人名單,而依帆協規定只有參加暑訓的選手
才可代表參加亞錦賽,第一場大鵬灣裝備準備不及的馬公
中女子選手蔡羽桓,完全沒有機會參加排名賽及暑訓,而原
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第四名的選手陳睦騠也因此未入選
暑訓名單,失去參加暑訓和參加國際賽的資格,原告也由第
一名變成第三名,經選手、家長在場參賽人員陸續向體育署
反應,帆協竟然以112年4月6日舉辦的水翼春訓練習賽成績
冒充排名賽成績,並以練習賽的資料做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
果報告表送交體育署(原證1),由體育署轉函蔡羽桓。
 ㈡原告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事證:
 ⒈無證據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有公告事實。
 ①第一場排名賽比賽前全國各地帆船委員會、學校皆未接獲第
一場比賽的報名資訊,都是在賽後才看到帆協網站公告的比
賽報名訊息,帆協聲稱:「⋯第一場排名賽因無人報名,所
以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及台南⋯」等等,第一場排名賽報
名截止日期為3月28日,而在春訓教練李湘庭所提出的7人比
名單,日期顯示3月16日,明顯並非「無人報名」,帆協
所稱,相互矛盾,皆為虛假。
 ②排名賽需經由公告報名,帆協於113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
提供的Line的內文李湘庭表示:「我們會辦一個小比賽,就
是第一場排名賽⋯」,兩個教練都是私下對話的方式告知比
賽訊息,而不是經由公告,證明第一排名賽沒有公告,所以
其他地區選手都不知情。
 ③比賽的報名資訊皆經由公的公告,報名人數不足就必需經
由公告程序,公告延期或取消,方符合公平、公正和公
則及競賽公告規定。如在113年度水翼風浪板第一場排名賽
,因報名人數不足,即公告延期(原證2),從未有主辦單
位私自聯絡特定單位參賽等不公平、不公的情事。而帆協
所稱:「聯絡IQ人數最多的澎湖和台南」,卻沒有通知其他
縣市,台北、台中、南投、高雄和屏東等等都有選手練習水
翼風浪板,只有聯絡澎湖台南縣市。而在澎湖縣培育水翼
風浪板的單位如:澎湖帆船協會馬公高中、澎湖水事水產
學校、澎南國中、澎湖消防局、澎湖國際潛水中心等等都有
水翼選手,卻未聯絡,只有聯絡張浩的浩娛樂公司所屬的te
am-H團隊,該團隊也就是主辦春訓的單位。而被告所提供的
比賽名單,即為春訓練習賽名單
 ⒉無報名資料。
 ①112年3月13日仲裁庭中,仲裁問證人教練李湘庭報名方式,
並出示帆協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
李湘庭的line的內容,李湘庭確定這就是他提供的報名資
料,名單澎湖選手為:洪麒松林聖捷、歐直曉、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尹立文共七人,與第一場排名賽參賽澎
湖選手:「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尹立文」共
5人不符。而是與證人尹立文在仲裁庭中所述水翼春訓澎湖
學員7人名單完全吻合,而仲裁庭中證人李湘庭尹立文證
實,洪麒松馬公國中7年6班)與林聖捷(文澳國小4年忠
班)並無水翼器材,春訓期間皆練習傳統風浪板,尚未
練習水翼風浪板,在無技術、無裝備的初學階段,自不可能
直接參加水翼風浪板國手選拔的排名賽。證實李湘庭所提出
的報名名單為水翼春訓名單,非第一場排名賽名單。帆協提
供證物:李湘庭教練與詹勳宸教練等Line的內容,討論事項
為為水翼春訓,其中會有一場排名賽,等等皆為討論。這些
討論、名額中都未曾出現選手「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
無法證明台南有人報名參加第一場排名賽。2、台南唯一參
加水翼風浪板春訓的學員藤健均,自費購買RS-one型風浪板
,112年比賽的項目是鎖定是RS-one,其父藤永全考量未來
仍會改為水翼船型,而剛好協會辦理水翼春訓,乃在112年3
月向張浩暨浩娛樂公司劉婷葦購買IQ水翼板和一組水翼裝備
,方便在112年3/31日始參加春訓始練習,自然不會在
毫無水翼技巧與準備的狀況直接參加112年4月4-5日水翼風
浪板第一場排名賽,而滕健均在112年4月7-9日參加RS-one
型比賽,且其後都是依規劃參加總統盃及全運RS-One型,從
未參加其後3場的水翼排名賽。證明比賽名單含滕健均的比
賽,是水翼春訓練習賽。
 ⒊投保資料、名單皆不符。
 ①被告提出保單名單陳睦騠與原告AOO從未報名和參加水翼春
訓和第一場排名賽。陳睦騠與AOO的法定代理人曾與帆協秘
書長葉惠文(綽號PIZZA)商議參加水翼春訓,於112年3月1
3日討論春訓時間、報名和請假問題,於112年3月18日已告
知「課程時間衝突,睦騠和楚到沒有參加春訓」。原本計畫
報名水翼春訓,協會根據秘書長通知,先行納入春訓名單
投保,可證保單資料、名單皆為水翼春訓名單,並非第一場
排名賽名單
 ②帆協提供向富邦保險投保的保單,聲稱為第一場排名賽的保
單,投保日期為3月31日,保險日期為4月4、5、6日3天,而
排名賽訂定於4月4、5兩日,自不需要投保4月6日。4月6日
已訂定為春訓練習賽,顯然這不是第一場排名賽的保單,而
是春訓練習賽的保單。
 ③帆協提供第一場排名賽成績共有:歐直曉、藤健均、石宴如
、洪嶼盟、陳冠宇尹立文」共6人,而依據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名冊共10人,其與報名、參賽名單皆不符。而投保保單
內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皆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第一
時間親自打電話詢問富邦產險業務楊韻蘋小姐,問:「投保
造冊名單是保險公司自行填寫還是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業務
楊韻蘋小姐親自在電話中回答是投保單位給的,而且雙方都
有核對過。一切都是依照投保單位給的資料投保的。」。因
此並不會是輸入錯誤,被告在第一排名賽及春訓同時在3月3
1日向富邦產險投保「精彩人生特定活動計畫五-15歲以上」
方案,春訓投保名單為了符合該投保方案,與第一場排名賽
投保方式相同,皆將未滿15歲的洪麒松林聖捷的出生日期
更改為滿15歲,而且春訓投保名單相同有這項錯誤,足見投
保資料是提供投保單位帆協所給的資料,而非保險公司輸入
有誤。
 ④被告所投保的保單內容與實際參賽人員的名額、選手資料、
保險日期全都有誤,足見對未辦理第一場排名賽的資料事先
早有準備。
 ⒋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
 ①被告112年3月1日仲裁事件答辯所附上協會秘書與證人李湘庭
的LINE中顯示第一場排名賽成績日期4月4-5日,但是這兩日
並未舉辦比賽,當然不會有任何比賽資料、照片和紀錄,而
其後在許多選手、家長體育署反應之下,希望提出證據,
被告因為沒有證據,才聲稱「4月4、5兩日因天候因素,經
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是為了以4月6日春訓練習賽的資料
、照片及成績冒充做為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
 ②被告發函體育署轉函蔡羽桓說明三:「因天候因素影響,經
選手同意,延至次日(4月6日)辦理⋯」(原證1)完全不實
。依據帆船競賽規則需公告項目,航行指示書第3及3.1「任
何的航行指示書更改,將在生效當日的08:00時之前公告,
競賽日程的變更,將在生效日前一日的20:00時公告。」如1
13年第一場排名賽延賽公告(原證2)。而本件第一場排名
賽被告所稱:「⋯因天侯影響,經選手同意,延至4月6日⋯」
其所謂天候影響無判斷依據,無決定單位,無延期公告,足
以證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辦理。,其資料是使用春訓練習賽
的資料。帆船競賽所有比賽皆依「帆船競賽規則」RRS附錄J
競賽通告和航行指示書,J1.2(11)「在最後一個預定的比
賽日最後發出預告信號的時間」(原證3),和航行指示書5
競賽時程5.1「補充航行指示書將包括表列其天數,日期,
競賽時程航次數,每日第一航次的預告信號時間,與競賽
程最後一天的最後預告信號時間」(原證2)。所有比賽天
數,比賽日期、第一航次,比賽最後一日最後預告信號等都
要依照航行指示書的規定進行,絕對沒有「因風力不足,經
選手同意延賽」的規定,主辦比賽單位不能違法競賽規定延
賽,證明第一場排名賽未舉辦。
 ③中華民國帆船協會112年度培育優秀暨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
劃,經費640萬元,各場比賽攸關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賽
事,是ㄧ項非常重要的比賽,絕非帆協秘書黃郁文:「這是
一場小比賽⋯我們以目視為主⋯,而沒有各標紀錄表⋯」。查
所有的運動正式比賽都會有裁判簽名的裁判單,在帆船競賽
即為:「各標紀錄表」,只有非正式比賽的練習賽,才不會
有「各標紀錄表」,可以用目視判定,及手畫表格的成績單
(原證1),足以證明帆協提出的「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表
格表」,是以「春訓練習賽」資料製作。被告是以春訓練習
賽的成績冒充為第一場排名賽的成績。
 ⒌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內容不符。
 ①劉婷葦身為歐直曉、石宴如、洪嶼盟、陳冠宇洪麒松和林
聖捷的教練,依規定是必需迴避擔任比賽裁判,當然必需迴
避而擔任比賽的裁判,只有非正式的練習賽才可以任裁判(
原證1),足以證明她所擔任裁判的比賽確定就是「春訓的
練習賽」。
 ②仲裁員會(JURY)必須在海上執行選手違規的立即判罰,所
有比賽仲裁都會搭JURY船在比賽區域執行任務。本件帆協提
供成果報告表仲裁許程淯在4月7日和蔡羽桓等澎湖選手一起
搭機到達大鵬灣比賽現場,證明第一場排名賽的成果報告表
造假。
 ③帆協對於所稱第一場排名賽成果報告表說明:「共航行3航次
」,而對於照片中出現TPE 8暨張浩教練,被告回覆體育署
的說明:「身為3屆奧運參賽選手、奧會運動員委員及該會
運動員委員會委員的張浩,除了準備選材培養優秀選手資料
外,也替這些初試啼聲的青少年選手做場地測試。大鵬灣
灣風力不太足夠,前面已有延賽的事件⋯⋯,為避免再次流賽
或集體刻意流賽,張浩親自下水測試,若水翼可浮起來,即
可成賽。張浩於第1航次出發後,經裁判確認可正常比賽後
,便示意請張浩先生離,故成果報告書照片內有張浩在內
。」(原證4)。帆協稱排名賽內不會有TPE8張浩,而第一
場排名賽成績名單內也沒有張浩,但依據113年3月13日仲裁
庭中證人尹立文的證詞表示:「尹立文三航次都是第一個起
航,而這三航次TPE 8都參與在他的後面起航⋯」,證人李湘
庭亦證實張浩確實參加這次的比賽(原證4),明確證明這
場成果報告表所示的比賽不是排名賽,而是由張浩與李湘庭
擔任教練的水翼春訓練習賽,張浩親自下水陪跑,現場指導
的練習賽。
 ⒍未有賽前會議和啟航信號
  所有正式比賽都會舉辦賽前會議,由競委長宣佈當日比賽的
賽制及競賽航線、船型旗號、比賽時間與競賽規定項目,選
手再依旗號下水比賽,只有練習賽可以不需賽前會議及旗號
,而4/6日的比賽並無賽前會議與現場旗號,確定為練習賽

 ⒎第一場排名賽並未舉辦,而是以春訓練習賽的成績偽造作為
第一場排名賽成績,被告在抗辯事實並無明確證明方法,所
提證明皆為虛,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因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向來認定應由
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之意旨,不存在之事實既
無存在,自無從舉證該事實不存在。本件第一場排名賽被告
負舉證責任,卻未有實質比賽證據,即應認定第一場排名賽
「不存在」。而仲裁判斷書:「⋯本仲裁對第一場排名賽是
否有舉辦並不作判斷⋯」已有違誤。
 ㈢第三場排名賽
 ⒈第一場排名賽被告並未辦理,經選手家長們向體育署反應,
並向澎湖地檢署舉發帆協秘書盧書涵涉及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等,並經傳喚參賽選手洪嶼盟,與石宴如到庭作證第
一場排名賽未舉辦,澎湖地檢署立案並移轉台北地檢署續偵
辦,被告因此始刁難選手,規定第三場排名賽必須使用與
國際賽相同的器材,原告不得已只好託朋友自國外空運器材
參加比賽,比賽前帆協工作人員故意在相同格式檢丈表左上
角以原子筆主角IQ二字,而提供給原告的檢丈表則無IQ二字
作為區別。原告於總統盃報名參加風浪板水翼型(第三場潛
力選手排名賽)U19歲組,皆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規定的器材
。8月4日通過檢丈人員李富章對器材檢丈,8月4日下午再由
工作人員李慶財就水翼IQ器材專有的器材編號複檢通過,8
月5日比賽前再由工作人員葉時松複檢所有器材通過,該器
材完全符合國際賽規定,並核對所有器材的編號無誤,再核
對確定參賽組別青少年組,並以紅筆在參賽組別上打勾確定
,後簽上複檢人名字。原告依照規定使用符合參加國際賽使
用的裝備,並經3位工作人員複檢完成。取得第四名成績,
確定取得第三場潛力選手排名賽資格無誤。8月5日選手歐直
曉對原告提出帆號不符黑底白字規定的抗議,經原告在抗議
仲裁庭中向抗議委員提出:「賽前會議仲裁長已宣佈本次比
賽帆號黑底白字規定不適用」,抗議委員三人黃國鴻潘偉
華、吳鵬傑3人皆參加並主持賽前會議,乃裁定:「抗議不
成立」。而帆協秘書黃郁雯此時在抗議仲裁室卻向抗議委員
出示檢丈表,表示原告所拿的檢丈表無IQ二字。抗議委員藉
機在「事實的呈現」寫下「被抗議方參與組別為風浪板水翼
放型.該帆船使用的檢丈表為放型與IQFoil型共用,若
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見
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原證5)。該抗議委員會

 ①違反帆船競賽規則:M3審理,M3.5「告知當事人(規則65)*
將當事人召回並對他們誦讀判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
及裁定當時間緊迫時可允許只讀裁定而後再給予細節」(原
證5)。帆船協會抗議委員會自始違反該競賽規則,未將判
定事實,結論及適用規則以及裁定告知當事人原告,而逕提
供選訓委員會,作為判定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依據,嚴重
侵害該判定事實於原告提起體育仲裁案才由協會提出,原告
至此方知
 ②違反民法,抗議選手歐OO(95年出生)與被抗議選手到AOO(
98年出生)皆屬民法第十三條「有限制行為能力人」,112
年總統盃抗議仲裁庭未通知雙方法定代理人到場,已違反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96條之規定,該抗議與仲裁所為自始無
效。經原告以陳報狀向仲裁會敘明,仲裁會卻從未審理。
 ③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
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
公正、公、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
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第三場排名賽申請人使用器材符
合IQFoiL規定,並符合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
第七項規定: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7項規定
如下:[(七) 本賽事為「112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
手實施計畫」 ILCA 4、ILCA 6、iQFoil及 Formula Kite
第三場排名賽, 若欲爭取前述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選
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計畫中 2023 巴西世青賽
、2023 中國iQFoil 亞洲錦標賽或 2023 中國風箏亞錦賽相
同器材爭取參賽資 格,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
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有關「112 年度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
動選手實施計畫」 國際賽活動內容及選拔名額等相關規定
,請參閱「112 年度 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實施計畫
」及相關國際賽競賽規。)抗議委員無權對於抗議已外的項
目如:級別(class)組別(Division)器材(Equipment)
做出決議。原告填寫的檢丈表為:「風浪板IQFoil 水翼型
」(原證6 )表內沒有任何文字顯示為「放型與IQFoil型
共用」,帆協抗議委員會無從認定檢丈表為「放型與IQFO
IL型共用」。又抗議委員僅能依據事實與證據作出裁決,卻
違反規定將「若器材不符規定,則視同放棄該計畫之國際賽
參賽資格。變更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手
計畫之國際賽資格」。以上帆協抗議委員會違法情事,原告
向體育仲裁提出,仲裁卻未審究,具有重大瑕疵違誤。
⒉帆協選訓委員會在112年10月12日會議中依據抗議委員會所作
「事實的呈現」內文「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棄潛力選
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做出決議,使原告喪失參加亞錦賽資
格。「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1、體育仲裁庭得命特
定體育團體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體育仲裁所需之。證物,無
正當理由不提出者,其得認他造關於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證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手或
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文書,有提
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本部於接獲
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經原告依向體育
仲裁聲請第三場排名賽參賽選手檢丈表, 帆協秘書黃郁文
113年2月7日仲裁庭中承認,「總統盃只有一個組別,和只有
同一式檢丈表,並無其它檢丈表。」又經證人周莉在113年3
月13日仲裁庭中作證,「總統盃使用的檢丈表與楚到的檢丈
表相同,且與AOO兩人都通過檢丈及復檢。」使用器材符合規
定。被告至此自知已無理由,竟然改稱原告是因帆號不符黑
底白字規定,認定使用器材不符規定,被判定未參加比賽。
而體育仲裁也依據此理由,做出駁回判斷書,然而做出原告
喪生國際賽資格的是112年10月12日的選訓委員會,其判定的
理由為「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與仲裁判斷書判斷的理由「
帆號」完全無相關,仲裁以此判斷有重大違誤。
⒊IQFoilClassRules級別規則(原證7): Equipment(器材的
使用與限制)規定於 PART Il-REQUIREMENTS ANDLIMITATION
S  頁數第7至第14頁。而 Sail numbers(帆號)則規定於
PART llI -REQUIREMENTS AND LIMITATIONS Section H- Sai
lidentification 頁數第16至第17頁 。「器材」與「帆號」
分別規定於不同章節,互不隸屬。「帆號」屬「識別標誌」
,當然不屬於「器材」。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
、延長管、主桅桿、前翼、後翼、機身、立桅桿。」而識別
標誌為:「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姓名」。依國際賽
中國亞錦賽IQ的檢丈表(原證8)兩者為不同欄位,分別標示
仲裁判斷書未審究及此,有所違誤。
⒋原告於抗議庭中已經敘明:「賽前會議中裁判長郭庭祥宣佈「
IQ船型黑底白字規定,在本次比賽中不適用」,再經證人周
莉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宣佈,「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
的帆號規定」。被告辯稱,「這次比賽指的是放型」,完
全為誤導。放型帆號只要是符號、英文字母、數字等可以
辨識即可,並無規格顏色規定,自為需要在賽前會議宣佈「
這次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足見被告所述,已難
憑採,仲裁據此判斷,有所違誤。
⒌主任仲裁薛銘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已明言,不得誘導訊問
。卻在證人周莉已經證實:「賽前會議裁判長郭庭祥宣佈這
場比賽不使用黑底白字帆號規定。」之後,主任仲裁以誘導
訊問的方式問:「那他有沒有講說潛力選手不用IQFOil的規
則」周莉:「他沒有講潛力選手那些那些事」,主任仲裁
問:「就只有講這場比賽的部分?」周莉回答:「對」。主
仲裁的詢問預設立場,已經違反證人詢問發問參考要點:
第7條:「(十)有混淆或扭曲事實之虞之發問。(十一) 錯誤
引用證人先前陳述之發問」。為被告有利的說詞設計題目,
其後並以此做成判斷書依據。
⒍體育仲裁已經宣佈書狀、證物最後提交日期為112年3月21日,
卻在3月29日辯論庭中允許被告於辯論庭後再行提出證物,所
提證物不但未作出繕本送交原告,又未能使原告有充分陳述
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1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而仲裁並以
此證物作為判斷依據,仲裁不但明顯主觀偏袒有利於帆船協
會之證據,更違反仲裁法第五章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40條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之仲裁程序與仲裁協議規定。
仲裁辯論庭中,原告提出總統盃賽前會議的影音檔,並經仲裁
同意後由仲裁秘書當庭播放,其中所有關於帆號黑底白字的
規定已經清楚顯示,所指的都是IQ,正式的IQ,內容為:「
這裡有沒有IQ的選手,正式的IQ⋯,全運會有使用黑底白字,
back to back,這次的比賽我們failed」(註:failed,失效
、無效),影音檔4分多鐘,從未提及「放型」3個字,因為
,如上述放型本來就無帆號顏色規定,自無需再說明。本
次比賽需依規定使用IQ型的選手就只有潛力選手,裁判長宣
佈的IQ指的當然是潛力選手。裁判長宣佈明確,仲裁判斷不
但未將這對原告有利的直接證據作為證明證據,還違規設計
對帆協有利的問話方式,再依此混淆、扭曲事實之虞的證詞
,以自由心證方式,片面臆測裁判長所未宣佈的規定,穿鑿
附會,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解釋。判斷先行預設立場,仲裁
訊過程與結果,完全偏袒被告,已失公允。且帆協選訓會決
議原告喪失國際賽資格的理由為「未完全符合該表」仲裁
應審究其理由是否合乎規定,仲裁判斷卻失去方向準則,以
無關選訓決議的「帆號」作為判斷,其判斷所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有重大違誤。

①本件仲裁判斷書第15頁,關於第三場排名賽器材部分,關於帆
仲裁書:「本件參諸申請人之第三場排名賽檢丈表上序1之
「標準。格規範」欄位「口3.如使用TPE時,需用背對背貼法
黑底白宇」,並未打勾(見申證13),可知器材檢丈時即發現
申請人的帆號貼紙非黑底白字,故未於上欄位打勾,但因
該次比賽放型與iQFOiL型共同参賽,不要求帆號貼紙必須
為黑底白字,故申請人之船隻檢丈仍為「合格」,檢丈合格
僅表示申請人得參加總統盃比賽,但不以檢丈合格即認定其
已符合第三場排名賽之參賽規定。)」。以上判斷全為臆測,
與事實不符,其推論無證據基礎。原告並未使用TPE帆號,當
然不需使用黑底白字規定,而賽前會議裁判長亦已宣佈「IQ
本次比賽黑底白字規則不適用,檢丈人員李富章只負責檢丈
器材部分,器材完全合格才簽名。當日下午經檢丈人員李慶
財就所有IQ器材再作複檢,並將所有IQ器材的編號核對登記
完整、完成複檢,8月5日上午由檢丈人員就參賽組別,與使
用器材核對,確定組別為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核對使
用器材正確,才以紅筆在潛力選手青少年組(U19)的欄位上
打勾確定,並簽名。體育仲裁臆測偏離事實,為判決(斷)
不具理由,應撤銷。
②而同頁判斷書「(2)又上競賽規程第12 條第(七)項規定
項係載明「•選手須於本總統盃賽事比賽時選用與…2023 中國
iQFOiL 亞洲錦標賽⋯相同器材爭取參賽資格,若器材不符合
,則視同棄該計畫之國際賽參賽資格」,並非就器材與帆號
紙字分別規定,亦未將帆號紙宇於器材中除外,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如帆號貼紙不符
合國際賽事規定亦是喪失參賽資格,因此解釋上競賽規程
所載「器材不符規定」之意義亦應包括「帆號紙字不符規定
」。」。本判斷書完全扭曲事實。器材項目已經明定於IQ cl
ass Rules即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第二部分,Equipment
器材項目為:「板子、帆、操縱桿、延長管、主桅桿、前翼
、後翼、機身、立桅桿。」而帆號在國際IQ級別規則,PART
lll第三部分,Sail identification識別標誌,項目包含:
「級別標誌、國旗徽章、帆號、英文名」。規則中已經清楚
標示,帆號屬於識別標誌,器材項目中並無包含「帆號」,
仲裁判斷刻意忽略事實事證,不斷的用個人的推論欲推翻事
實,將個人的觀點強加於法規。而判斷書文:「查帆號貼紙
相關規定於國際帆船總會2020—2024 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有規範(見相證 12 至相證14)」,查被告提供的
所有繕本中並無相證12至相證14,而翻讀所有被告所提供附
件關於「帆船競賽規則與 iQFOiL 級別規則」從未見帆號屬
於器材的規範。更甚者,本件仲裁判決要點為:「選訓會依
抗議委員會所做,事實的呈現:若未完全符合該表,視同放
棄潛力選手計畫之國際賽資格」是否有理由?而無關帆號。
判斷書以帆號作為判斷依據,與帆協選訓會裁判原因、理由
無關,本判斷書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備理由,以與
裁定主要項目無關的論述作為判斷項目,為判決重大瑕疵違
誤。
 ㈣成績計算不符規定。
 ①依112年總統盃秩序冊競賽規程第12條第七項規定,若器材不
符規定,則失去國際賽參賽資格。已經明述「失去國際賽參
賽資格」,並無「成績以DNC計算的規則規定」,帆協選訓
會所做成績計算將申請人成績以DNC計算,已違反競賽規則
。(註:DNC,未起航,未抵達起航區域)。
 ②「112年度總統盃全國帆船錦標賽(水翼風浪板第三場排名賽
)大會秩序冊:十二、比賽規則(十一):「本賽事抗議委
員會之裁決為最終裁決,RRS.5適用於本賽事」。及第十四
、成績計算方式:(五)一起起航的組別船型,分別各自計
算各組別船型成績。若該組別為潛力選手組別,其成績以總
排名成績計算,⋯(六)各組別船型下之分組成績直接根據
各組別總排名順序,不另重新計算各分組排名。」(原證9
)。其成績的計算方式已明確規定為「總排名」計算,選手
歐直曉對申請人所提抗議之裁決為「抗議不成立」,未有成
績變更,則大會公布的成績確定為第四名即為最終裁決,帆
協選訓委員會對於原告的成績再為決議變更為DNC,已違反
秩序冊比賽規則,並違反WORLD SAILING「帆船競賽規則」R
RS,A5:競賽員會確認後記分:「⋯競賽員會不須經由審
理應即予計分;祇有抗議委員會可以採取其他措施使一帆船
有更差的成績計分」。
 ③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3項:「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
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專
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
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
處分。」帆協選訓會擅自將原告AOO風浪板水翼排名賽成績
變更為DNC,其目的是為了做出原告的成績為參賽人數加1,
使其不能有3場最優成績,失去代表出國比賽資格,竟刻意
增加未具排名賽資格的選手:許智凱、張浩、李湘庭周莉
、方榮凱等列入成績表單使參賽人數增加,為圖使原告成績
更差,更將從未參加任何水翼比賽的藤健均和歐瑞陽也列入
成績表單(原證11)。藤健均112年度比賽大鵬灣,總統盃
全部參加RX-one項目,並獲得全運RX-one項目第五名,112
年從未參加過水翼項目比賽。歐瑞暘在112年2月就把僅有的
IQFoil裝備全部賣給AOO,也從未參加112年任何一場IQFoil
項目的比賽,改練RX-one船型,並參加112年總統盃Rs-one
項目得到第三名,和在112全運會RS-one項目中獲得第三名
,帆協的選訓委員會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亞錦賽代表資格,在
排名成績浮濫增列選手,已違反秩序冊比賽規則,及國民體
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與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撤銷其決議。
 ④112年全年度原告與歐直曉同場IQ的所有比賽中,各航次比賽
的成績如下:112年4月4-7日大鵬灣全國帆船錦標賽共6 航
次,原告4:2領先歐直曉。8月4-6日總統盃帆船錦標賽,9
航次原告8:1領先歐直曉,10月7日亞錦選拔賽,共7 航次原
告6:1領先歐直曉,112年11月7-14日亞錦賽共舉辦 16航次
,原告10:6領先歐直曉,,依實力推論,排名賽第一場亦
可取得領先。帆船協會依依據潛力選手排名賽之規定,帆協
必需舉辦4場排名賽,取成績區最優的3場成績做總評,選手
可以排除成績最差的一場,帆船協會未依規定舉辦4場排名
賽,已經侵害選手參加4場比賽取得最優3場成績和排除比賽
最差場次的權益,進而影響中國亞錦賽公費參賽資格。仲裁
判斷逕自判斷:「⋯故第一場排名賽是否舉辦,已不影響申
請人於潛力選手U19組別無法排名第一的事實,亦即申請人
無法取得中國亞錦賽代表國家參賽資格。」。仲裁判斷失去
事實依據,純屬臆測,判斷不具理由。
 ㈤原告申請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個別事件情形之
不同而為具體的認定,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負擔。原告
申請損害賠償,所受損失部分,為「公費」代表出國所享有
的待遇,其金額包含交通、裝備運輸、住宿、參加訓練活動
、比賽期間教練支援,比賽期間教練艇支援、保險及其它行
程與選手應有的待遇,公費金額應以帆協參加中國亞錦賽的
支出明細總和除以選手數為標準。故舉證責任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後段「⋯,或依其情況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之舉證責任,應顧及此,使舉證公平合理分配兩造
負擔。
 ⒉體育紛爭仲裁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選手或教練請求之事件,特定體育團體依法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予體育仲裁庭審酌調查之義務。拒不提出者,
本部於接獲體育仲裁機構陳報後,得為必要之處置。」。原
告聲請被告提出代表參加亞錦賽支出明細,被告並未提出,
僅以文字敘述金額,已違反體育紛爭仲裁法,體育仲裁亦未
做適當的處分。而被告所提出的費用項目,並無裝備運輸、
教練費用、比賽現場教練艇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而代表隊
選手於112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香港的行程費用並為列出
。且所提供的保險日期為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月15日,
與亞錦賽舉辦日期112年11月7日至14日不符。被告所示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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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