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4號
原 告 張光生
被 告 莊麗娟
辛德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6,908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39,77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於 113年9月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 額為39,770元;其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68,839元,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205元,惟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 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剩餘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應為4,735元(計算式:14,205×1/3=4,735)。從而,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505元(計算式:39,770+4,735 =44,505),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